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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连两次遭遇车祸事故责任如何判定

发布日期:2020-11-18  信息来源:东台日报  

2013年5月1日20时30分许,56岁的送货工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刘某受伤倒地,双方车辆损坏。然而仅仅时隔8分钟,躺在地上不能动弹的刘某又被吕某驾驶的轿车撞击,导致刘某再次受伤。

经鉴定,刘某颅脑外伤致右侧肢体偏瘫,伴左侧肢体肌肉轻度萎缩;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伴人格轻度改变;右侧颅骨缺损90cm2;右侧第6-9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六级、八级、十级和十级伤残。受伤后,刘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因索赔未果,刘某将蒋某、吕某以及他们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445909.26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由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属于数人无意思联络情况下致人损害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由于无法证实是第一次事故还是第二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害结果,故被告蒋某和被告吕某的驾驶行为应对原告刘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起事故中,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共同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事故的起因、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吕某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的35%,原告刘某及被告蒋某各承担32.5%。

吕某和蒋某的车辆均投保交强险,事故后吕某虽然驾车逃逸,但不影响原告主张交强险的权利,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追偿。因此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分别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法院判决:吕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20000元;蒋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20000元、137627.4元,合计257627.4元;吕某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1010元;蒋某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938元。